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清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W9-609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與復興路口 處,因停車時倒車不當,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480-FE號營 業大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後。而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徑,嗣原告將所有上開受損之車輛送修,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車輛修理期間之1日營業損 失共計15,740元,以上合計41,740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爰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1 ,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情事,固據其提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估價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惟被告 自始未到場陳述意見,且係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無視同自認之適用,自應由 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資料,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外,原告復無法積極提出確切事證,且原告所有之480-FE
號營業大客車駕駛黃錦輝於警訊時亦陳稱:「沒有看到該車 之駕駛。無法確認,根據車籍資料調查,車主登記是被告乙 ○○」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 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所稱,自不足為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41,74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合計2,0 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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