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甲○○
乙○○
丁○○
被 告 貿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依序為原告甲○○、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及丁○○分別自民國(下同 )93年4月18日、93年4月12日及95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 ,皆擔任現場作業員職務,工作內容主要為機械內部電線組 裝、配線、焊錫等。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間,口頭宣佈要舉 辦調薪考試,由作業員工自由決定是否參加,通過測試之人 員即作為調高工資之依據。惟被告公司並未說明考試項目、 測試合格標準等有關考試之事項。原告等參加96年07月23日 至25日之考試,考試內容為有關機械之配線作業,測試後被 告公司即宣布原告等未通過該考試,被告公司嗣向原告等提 出「補考同意書」,內容為被告公司將在三個月後補考,要 求原告等承諾補考後仍無法合格時願意自動請辭云云。原告 等縱未通過考試或補考,充其量係不能勝任作業員工作,被 告公司僅得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 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現竟要求原告等自動請辭,顯然與
勞準法相牴觸,原告等乃拒簽署上開同意書。惟被告公司於 96年8月6日以內部公告指稱原告等第一次考試未合格,且拒 接受公司輔導以參加第二次考試,顯不能繼續勝任工作,依 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予以解雇;而事實上被告公司無輔導之 安排且未舉辦補考。是以被告公司既因原告等未通過考試而 不能繼續勝任工作予以解僱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⑴其中原告甲○○在被告公司任職期 間係自93年4月18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日平均工資595元,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 之工資17,850元(計算式:595×30=17,850 元);另應給 付資遣費41,136元(計算式: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舊制):原告自93年4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算基數 為1年3月,月平均工資為17,95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 ,438 元((17,95 0元×1)+(17,950元×3/12)=22,43 8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自 94年7月l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計算基數為2年1月,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18,698元((17,950元×2×1/2)+(17,950元 ×1/12×1/2)=18,698元)。22,438元+18,698元=41,136 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總計 58,986元(計算方式:17,850元+41,136元=58,986元)。 ⑵其中原告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3年4月12 日起 至96年8月6日止,日平均工資641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9,230 元(計 算式:641×30=19,230元);另應給付資遣費44,305 元( 計算式: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原告自93年 4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算基數為1年3月,月平均工 資為19,333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166元((19,333元 ×1)+(17,333元×3/12)=24,166 元)。②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自94年7月l日起至96 年8 月6日止,計算基數為2年1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139 元 ((19,333元×2×1/2)+(19,333元×1/12×1/ 2)=20 ,139 元)。24,166元+20,139元=44,305元,元以下4 捨5 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總計63,535元(計算式 :19,230元+44,305元=63,535元)。⑶其中原告丁○○在 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日 平均工資612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 款,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6,120元(計算式:612×10=6,12 0元);另應給付資遣費5,381元(計算式: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自95年12月l3日起至96年8 月
6日止,計算基數為7月,月平均工資為18,450元,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5,381元(18,450元×7/12×1/2=5,381 元),元 以下4捨5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總計11,591元 (計算式:6,120元+5,381元=11,501元)。經原告等向台 中縣政府申訴,移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於96年8月23 日召開 協調會,惟協調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5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6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1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無履行工作義務之能力屬債務不履行,並 非勞基法第15條第5 款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等拒絕參加 第2 次檢定考試,違反員工對企業之服從和忠誠義務,則被 告公司依勞基法依l2條第l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於法自 屬有據。再者,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雖於員工考試事件後始 予備查,但本於企業經營權,及依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規定 ,透過員工之考核予以獎懲或處置,尚非無據等語,資以抗 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對於原告3 人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如有理由, 則對於原告3 人所主張本件預告工資、資遣費請求之數額, 均不爭執(本院97年1月29 日審理筆錄)。其所爭執者,厥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究為何者?如為被告所為主張之勞 動基準法第15條第5 款之事由,則原告自無本件預告工資、 資遣費之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參照)。是本件兩造所 爭執,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法律規定依據)為何?四、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係採法定事由制 ;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 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約者, 雇主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依第12條第1 項規 定終止勞動約者則無。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將第 11條規定之事由,列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以勞工違反該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以規避勞工資遣費之發給。查勞工如因專業、學識、技 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工作達成業績者,屬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所定之情形,雇主將未達標準列入業績辦法、 考績辦法之解雇事由,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工作規則亦因違反法令或禁止之規定,依同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 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 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之發展」觀之, 為當然之解釋(同上判決要旨)。本件原告3人參加第1次被 告公司主辦之考試,內容為有關機械之配線作業,測試後被 告公司即宣布原告等未通過該考試,被告公司嗣向原告等提 出「補考同意書」,內容為被告公司將在3 個月後補考,要 求原告等承諾補考後仍無法合格時願意自動請辭,惟原告 3 人不願簽署,被告公司即據此將原告3 人解僱之事實,業據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7年1月29 日審理筆錄)。而按被告公 司舉辦考試之目的,在於提高工作效率,此為被告所自陳。 是原告3人縱未通過第1次測試後未通過之補考,則依上說明 ,亦僅係能否勝任工作之問題,而非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 違反。被告縱以工作規則或員工守則規定,以此為不適任之 事由,並得解僱,此部分亦難認為有效。故而,本件被告抗 辯稱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3 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非有據。核其事由應屬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本件原告3人 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 告3 人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須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被告對於原告3 人所主張上開(一) 數額之請求,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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