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6年度,21號
TCEV,96,中勞簡,21,200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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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川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現場負責焊接之工人,兩造約定:被告應以新臺幣(下 同)1,250元按日計付原告薪資,如原告當月全勤,被告應 另加給3,000元之全勤獎金,被告嗣於96年1月起,調整原告 之工資為每日1,400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於 同年3月4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2月份及3月份3天之 工資,並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無工作,要原告 離職,原告迄至96年3月4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止,其工作年 資合計為2年8月27日,辭職前7個月即95年9月至96年3月止 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0,550元、35,635元、31,150元、35,331 元、38,900元、20,616元及4,200元;而被告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前,並未依法徵詢原告是否選擇適用,故關於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 告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所許,惟其仍須依同法第16、17條之規定,給付原 告相當於20日平均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22,820元(1,141 元 ×20日=22,820元),及相當於2又3/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94,133元(1,141元×30日×(2+3/4)=94,1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6,953元,暨自96年4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故被告自該項期間 屆滿之翌日即96年4月5日,就資遣費即陷於給付遲延,茲為 計算方便,爰以該日作為請求被告就上述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6,953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於96年3月4日(星期日),係因暫無材料,且 未取得簽約金,欲暫時停工(此種短暫性的休息,每年都會 有3、4次,每次約2天),故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提前



發放薪水,並無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亦未如其 他離職員工一般,簽署離職聲請書。惟原告於該日當場打開 薪水袋後,質疑被告是否要將其資遣,此係原告單方面之解 讀,並不可採。又被告於96年3月10日及12日分別取得簽約 金及材料後,曾多次撥打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原告前來工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故係原告拒絕至 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既未將原告資遣,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所提勞工保險卡、薪資計算表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㈠原告自93年6月8日受雇於被告,至96年3月4日止,年資為2 年8月27日。
㈡被告於95年9月至96年3月,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為30 ,550 元、35, 635元、31,150元、35,331元、38,900元、20 ,616 元、4,200元。其中96年2月及3月份3天之薪資,係被 告於96年3月4日一併給付原告。
㈢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未徵詢原告是否選擇適用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3月4日係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其解雇 ,應給付其2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告於96年3月4日,將96年2月 及3月份3天之薪資給付原告而告終止?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若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有無理由?
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被告於96年3月4日,將96年2月 及3月份3天之薪資給付原告而告終止:
⒈依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秀琴於96年3月4 日要伊去領2、3月份的薪水,領完後叫伊不要來,伊問徐秀 琴何時要來上班,她說等候通知。伊又問徐秀琴是否要資遣 伊,她說沒有要資遣伊等情(參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9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原告在96年3月份以後 為何沒有去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的老闆或老闆娘,並沒 有叫原告不要來上班;暨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另名證人乙○ ○於本院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具結後證稱:被 告公司老闆娘在96年3月初,是把原告2月份及3月工作3日之 薪水一起拿給原告,拿薪水給原告時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觀之



,被告公司在96年3月4日給付原告薪資時,並未對原告為任 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次查,被告公司之發薪日為每月5日,但大部分係在每月8至 10日發薪一節,為證人甲○○及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 一致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則被告在96年3月4日,即提前將 96年3月份3天之薪水,連同2月份之薪水一併發放予原告, 固與被告公司通常發放薪資之情形有別,惟被告就此係以: 其於96年3月4日,係因暫無材料,且未取得簽約金,欲暫時 停工,始提前將薪水發給原告;嗣於3月10日及12日分別取 得簽約金及材料後,即多次撥打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知原告前來工作,但都被原告掛斷等語置辯。而 由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4紙顯示,其確曾於96年3月12日 、15日及18日,撥打使用原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 由證人甲○○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公司之老闆與 老闆娘在3月份曾經通知原告來開工,但原告不知為何沒有 來開工等語;暨原告自承:被告在96年3月5日之後,至其於 同年月27日至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會時止 ,曾經數度試圖以電話與其聯絡,惟原告不願接聽,並認為 兩造應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商談(參見本院96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原告之陳述)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在96年3月4日 發放薪資予原告之後,仍然要求原告前來工作,倘被告於該 日即欲終止與原告所訂勞動契約,豈有可能於其後再為原告 安排工作之理?再參以證人甲○○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另證 陳:被告公司在老闆出國、沒有訂單、材料漲價還是材料缺 貨時都會休息約3、4天左右,一年大約有3次左右的短暫休 息,核與被告所辯:其公司每年因無訂單或缺少材料等原因 而短暫休息3、4次,每次約2天等情,亦大致符合,則被告 所稱:其於96年3月4日後因前述事由致須短暫停工,故將先 前之薪資提前給付原告,並無將原告資遣之意思等情,尚堪 採信。原告僅因被告在該日提前將96年3月份3天之薪水,連 同2月份之薪水一併發放,即認為被告此舉係將其資遣之意 ,證人乙○○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附和原告之言,證稱依 被告於該日發薪之情形,應係將原告辭掉等語,並非足取。 ⒊被告並未於96年3月4日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惟原告自此後即拒絕再至被告公司工作,且其於97年 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已找到其他工作等語,足見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係由原告予以終止,原告主張係被告 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有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由為雇主之一方即被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原告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



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 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7條:「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及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等 規定可知,勞動契約由雇主終止,或由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至3項規定而終止時,始有由雇主給付勞工資遣費 之問題;另勞工亦僅在雇主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方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承 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勞工即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並非因被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 事而終止契約,則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3月4日並未對原告終止兩造所訂勞動 契約,該契約乃因原告嗣後拒絕再至被告公司工作並另覓他 職而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預告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於同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16,953元, 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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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