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6年度,658號
CCEV,96,潮簡,658,200802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温成貴
      温金水
      温金財
      癸○○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子○○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温成貴温金水温金財甲○○乙○○壬○○○癸○○(下稱温成貴等7人)所共有之屏東縣 內埔鄉○○段4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埔段228之5地號) 、原告丁○○温成貴等7人共有之同段436地號、452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內埔段228之4地號、228之11地號)、原告 丙○○温成貴等7人共有之同段4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 埔段228之1地號),前於民國70年4月16日由第三人賴安松 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對第三人賴正剛之債權 。然系爭抵押權自設定登記開始起算,所擔保之債權已超過 15年不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 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 應已消滅,但被告迄今仍未塗銷,故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1份為證(本院卷3-14頁,其中原告温金水登記謄本誤載 為「庚○○」)、温金財則誤載為「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民法第315條亦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0年4月16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應已成立 ,而該債權既未定清償期,則其請求權時效於債權成立時即 70年4月16日起算至85年4月15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因5年除 斥期間經過即於90年4月15日應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仍存在,影響所有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足以構成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附表:
┌──┬─────────────────────────┐
│編號│抵押權標示 │
├──┼─────────────────────────┤
│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34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 │
│一 │民國70年潮登字第007095號收件,權利人戊○○,設定權│
│ │利範圍6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70,000元正,證 │




│ │明書字號70屏潮他字第001669號。 │
├──┼─────────────────────────┤
│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36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 │
│二 │民國70年潮登字第007095號收件,權利人戊○○,設定權│
│ │利範圍6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70,000元正,證 │
│ │明書字號83屏潮他字第007175號。 │
├──┼─────────────────────────┤
│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38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 │
│三 │民國70年潮登字第007095號收件,權利人戊○○,設定權│
│ │利範圍6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70,000元正,證 │
│ │明書字號83屏潮他字第007175號。 │
├──┼─────────────────────────┤
│ │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52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 │
│四 │民國70年潮登字第007095號收件,權利人戊○○,設定權│
│ │利範圍6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70,000元正,證 │
│ │明書字號83屏潮他字第007175號。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