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調字,97年度,83號
TYEV,97,桃簡調,83,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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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許博宇即順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 轄法院,準用第1編 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 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 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及戶籍地均設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39巷48號,有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同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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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