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用,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7,590 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7年1 月31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足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亦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其訴之提起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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