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7年度,281號
TYEV,97,桃小,281,200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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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龍大莊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大莊二期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街22巷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即為龍大莊二期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92年度第 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管理費收 費標準約定:每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管理 費,準此,被告應按月繳納1,000 元之管理費。然被告自95 年4 月起至96年9 月止欠繳18,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將車子停放在家門前,其內之皮夾、零錢因而 遭竊,且原告拒收其掛號信件、包裹,難令人心服繳納管理 費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建物門牌之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會議 紀錄明訂前開收費標準,被告欠繳上開所示數額之管理費, 經其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執前詞置辯,然查,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亦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管理維護社區秩序安全之責,是雙 方權利義務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該議決之住戶規 約而定,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 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拒絕繳納管理費。 準此,縱被告此部分所陳為真,仍不得執此拒付管理費,僅 得循內部機制(如請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內部提案討論)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要求管理委員會注意、改善,被告據



此拒繳管理費,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給 付管理費,而被告自95年4 月起至96年9 月止共欠繳18,000 元,又被告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已超過2 期以上,經原告定 期催告,仍未繳納。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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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