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兩造約 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增資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 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 環使用。自首次動支日起,每月25日或其相當日為還款日, 每期應繳金額係貸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9 月6 日止,尚積欠本金74,9 3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74,932元 ,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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