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鈞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9日受僱於被告鈞富科技有 限公司,雙方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擔任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756 號新廠廠房(下稱 新廠)之工程監造人,負責監督新廠營造廠德峰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之工程進度與工程品質,聘僱時間 自96年4 月19日至同年6 月19日止,監造報酬2 個月共新台 幣(下同)25萬元,除簽約時被告應支付5 萬元,餘款每7 日為一期,每期支付25,000元。原告於受僱期間,每星期五 均與施工廠商開會,並將會議紀錄交與公司,故原告已善盡 監督工程之責,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應按期給付原告監 造顧問費,惟被告於96年6 月11日解聘原告,除已支付125, 000 元外,依剩餘之工作日數計算,被告應再給付105,000 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 共10 2,000元之薪資未給付(計算式:系爭契約每週25 ,000 元 ,每週工作日為5 日,故每日應給付5000元,聘僱 時間96年4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1日止,除被告已支付之12 5,000 元,依剩餘之工作日數,被告尚積欠105,000 元監造 顧問費)。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聘僱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000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與原告於96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於新 廠監造期間,營造廠德峰公司並未進廠施工,而無工程進 度可言,故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監督德峰公司按 進度施工並確認工程品質,且原告復未能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規定,提供自己之班底進廠接續施工,致工程完工遙 遙無期,故被告於96年6 月1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 ,且原告依約並不得請求給付監造顧問費。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監造顧問費,該費用應以 「日」作為計算之基準。查被告每日監造報酬應為4166.7 元(依約兩個月共60日,總共25萬元,每日4166.7元), 原告自96年4 月19日至96年6 月11日止,出勤日數為41日 ,金額為170,835 元(4166.7x41=170,835) 。扣除已支 付原告之124,910 元及借款3,000 元,被告公司至多應再 給付原告42,925元。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19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擔任被告新廠廠房之工程監造人,負責監督德峰公司之新廠 工程進度與工程品質,聘僱時間自96年4 月19日至同年6 月 19日止,監造報酬2 個月共25萬元,除簽約時被告應支付5 萬元,餘款每7 日為一期,每期支付25,000元,而被告於96 年6 月11日解聘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活期儲 蓄存款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監造顧問費未給付,被告則以前揭詞情置 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領監造顧問費之條件為何?原告是否履行該契約義務?經 查: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請領薪資之條件,系爭契約約定:甲乙( 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雙方認定,工程進度二個 月內即可完成,乙方受聘期間為96年4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第2 條);乙方受聘職責為監督德峰公司之工 程進度與工程品質,確保新廠工程於96年6 月19日前完工 並申請使用執照完成(第3 條);乙方承諾如德峰公司無 法配合工程進度完成,乙方會竭盡所能由自己班底承接後 續未完成之工程,並將未完成工程費用控制於未付尾款 320 萬元內,於96年6 月19日前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完成 ;監造顧問費用支付方式,以施工計畫表為基礎,當施工 週計畫表進度完成該週進度並確認施工完成並品質無誤, 隔週付該週之監造顧問費(第6 條);依合約內容第2 條 ,工程進度內未完成,甲方即停止支付乙方監造顧問費( 第7 條)。由上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監督 德峰公司按施工計畫表完成每週施工進度與確認工程品質 ,或於德峰公司無法完成工程進度時,由原告自行承接後 續未完成之工程,始得向被告請領監造報酬,先予敘明。(二)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監督施工期間,德峰公司並未進廠施工 ,工程毫無進度可言,而原告不僅未每週按施工計畫表監 督德峰公司確認每週工程進度及品質,且未依約提供自己 班底進廠施工,故依約被告不應支付原告監造之報酬等語
。經查,據證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莊雅雯到庭證稱:在96 年4 月19日至96年6 月11日這段期間,德峰公司並沒有派 人進廠施工,一點工程進度都沒有,原告沒有回報原告德 峰公司無法施工,亦沒有依約承接工程等語,並提出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建築物已完成未完成數量鑑定報 告書為證(見96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就此,原告 則供認德峰公司並沒有進廠施工,亦未進廠承接進行施工 等語(同上筆錄第6 頁)。準此,德峰公司既未進廠施工 ,則一方面原告即未依約履行監督德峰公司按施工計畫表 完成工程進度及確認工程品質之義務,另一方面被告亦未 依約進廠承接進行施工,從而,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本 不得請領監造顧問費,殆無疑義。
(三)原告雖主張其每週五均有在工地與德峰公司及其餘廠商( 即與被告簽約於新廠內施作之其餘廠商)開會,依有提出 與廠商開會會議記錄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會議記錄2 紙為 證(見96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第7 頁)。就此,被告 抗辯:聘僱原告係監督德峰公司而非其餘廠內施作之小廠 商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條約定可知,原告受聘職 責為監督「德峰公司」之工程進度與工程品質,至於其餘 廠商既非德峰公司之下包商,其等施作之部分即非原告依 約所應監督之對象與範圍。再者,原告既未能依約監督德 峰公司完成工程進度與確認工程品質,亦未依約進廠接續 施工乙節,已如前述,則縱原告所稱其於每星期五有與德 峰公司等廠商開會等情屬實,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監造報酬 ,仍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以憑採。又原告 既不能依約請求監造顧問費,則被告備位抗辯(即事實及 理由欄被告方面之抗辯㈡),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依系爭合約監督德峰公司完成工程進度與 確認工程品質,復未於德峰公司無法完成工程進度時,承接 後續未完成之工程,而履行聘僱契約之義務,則依約自不得 請求給付監造報酬。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聘僱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2,000 元之監造顧問費,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 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12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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