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1152號
TYEV,96,桃簡,1152,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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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庚○○○李樹根之
       丙○○李樹根之
       乙○○李樹根之
       甲○○李樹根之
       丁○○李樹根之
       戊○○李樹根之
       己○○李樹根之
       辛○○李樹根之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之被告李樹根於法院審理 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具 狀向法院聲明由被告李樹根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丙○ ○、乙○○、甲○○、丁○○、戊○○、己○○、辛○○( 下稱庚○○○等八人)承受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 日,變更為自該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9 月4 日起算。 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庚○○○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李樹根於民國 95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桃園市○○路35號之房屋?棟(下稱系爭房屋),委託期間 自民國95年6 月19日至95年7 月5 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9,480,000 元整。原告於訂約後覓得買方癸○ ○,李樹根遂與買方於95年6 月26日正式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並交付李樹根簽約金(含 訂金)600,000 元之支票,故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另依民法 第565 條、第568 條之規定,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 報酬,故原告於李樹根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得請求李 樹根給付報酬。再依據該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李樹根全 權委託原告銷售本宗不動產,銷售成交時,同意給付成交價 百分之四計算為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然簽 訂契約後,李樹根並未支付服務報酬,嗣後李樹根於96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庚○○○八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爰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 等八人給付成交價9,480,000 元之百分之四即379,200 元之 服務報酬予原告,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與原告所仲介之 買方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嗣後因買方無法足額貸款而遭被告解除,致未能履行完 畢,故不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中關於請求給付報酬之「 成交」要件。且原告依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之範圍應至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完成。此由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 條價款支付方式及第20條第(二)項原告實施「交易 價金安全」負責價款之完整取得與保障等約定可證。而本 件不動產交易因原告對買方為得取得足額貸款之承諾,至 買方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嗣因無法取得銀行足額貸款而 無法履行,是原告對本件不動產無法過戶成交與有過失, 造成被告莫大損害。
(二)又系爭契約書係原告(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 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且定型化 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有疑義時,應



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原告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頒布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5 條關於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 係明確規定買賣成交係指賣賣契約履行交屋完成,並限定 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時限定服 務報酬分簽訂買賣契約及交屋時兩個階段給付。原告逕自 解釋系爭契約第6 條之銷售成交為買賣契約成立時,即須 一次給付全部報酬,除係對消費者不利之解釋外,亦同時 違反主管機關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之規定, 顯係加重消費者責任,有失公平,依上揭法文之規定,應 屬無效。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李樹根於95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35號之房屋?棟,委託銷 售之價格為9,48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 同意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應堪認 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李樹根於95年6 月26日,與原告仲介覓得之買方 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9,480,00 0 元,買方並當場交付李樹根簽約金(含訂金)600,000 元支票,嗣賣方因無法足額貸款,致無法履行買賣合約, 李樹根遂沒收其600,000 元簽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約定關於給付服務報酬之時點,究為買賣契約成 立時,抑或買賣契約履行完畢時?經查: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 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李樹根)全權委託乙方(即 原告)銷售本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銷售成交時同 意給付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為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 一次給付」,依契約文義解釋,所謂「銷售成交時」,係 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準。故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應 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視之。




⒉被告雖辯以:委託銷售契約之服務範圍應至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完畢、價金交付完成為止,此由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5 條買賣價款分階段支付方式及第20條第(二)項原告實 施「交易價金安全」負責價款之完整取得與保障等約定, 即可證買賣成交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為準,故本件 買賣契約並未履行完畢,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既明文約定以「銷售成交」而非以「買賣 契約履行完畢」或「買賣價金支付完畢」或「房屋移轉登 記、交付占有完竣」作為給付服務報酬之時間點,則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並不符合契約解釋原則之「文義解釋」, 實難憑採。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分階段之買賣價金給 付方式,及關於交由銀行承作交易價金安全服務,被告並 未具體說明、舉證此與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時間點 有何直接關連性,亦難採信。
⒊又被告復辯稱:本件不動產交易因原告對買方為得取得足 額貸款之承諾,致買方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嗣因無法取???得銀行足額貸款而無法履行,是原告對本件不動產無法過 戶成交與有過失,造成被告莫大損害云云。惟查,關於原 告是否在斡旋過程中,有保證買受人取得足額貸款,致買 受人陷於錯誤同意締約購買,但事後卻無法取得足額貸款 ,以致契約無法履行乙節,原告則否認之。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 知證人即買方癸○○到庭作證,惟證人經通知始終未到庭 。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能積極舉證原告曾 保證買方必定足額貸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
⒋末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姑不論系爭買賣契 約事後是否已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原告媒介而成 立,故被告仍無解於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給付原告報酬 之義務,併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 ,李樹根即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尚難憑採。
(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收受報酬時間點之約定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認 該條款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 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 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四款供參:(一)當事人間之 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 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 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 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 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 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 條之1 亦規定:「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再 者,司法機關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應僅在企業經 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 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 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 ,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 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 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 上仍均屬有效。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 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 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 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 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由上可 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交易習 慣及其他情事,參酌上述法定之事由,綜合判斷之 。
⒉經查,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可知其目的在於利用原告 之資訊、廣告、人員、設備、專業等,替賣方尋找可能潛



在之買主,並從中進行交易搓合。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 所以能成立,無非係基於原告覓得買方,並從中斡旋,始 能交易成功,是過程中原告實已付出相當之勞費,故兩造 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 得請求服務報酬,尚非違反誠信原則,對賣主亦非顯失公 平。況且,一旦買賣契約成立,買賣雙方即受合約之拘束 與保障,故系爭買賣契約因買方無法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 ,李樹根除解除買賣契約外,並依約沒收已收受之60萬元 訂金,就此角度而言,買方不僅未遭受其所稱莫大損失, 反而得因此得到相當之賠償,此亦應歸因於原告斡旋買賣 契約成立。從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收受服務報酬之 時間點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對賣方亦未顯失公平, 殆無疑義。
⒊再者,關於房屋仲介之服務費給付時間點,依目前我國仲 介業實務而言,或有買賣合約成立時即給付,或有分階段 (如簽約、交屋)給付,亦有由不動產仲介業者與委託銷 售之賣方間依實際情況而為約定,此均係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而為之。是以,被告若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不合理,其 亦可適時反應、修正,甚至另覓其他仲介公司代為銷售, 然被告捨此不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爭執,由此仲介業 交易習慣以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無使消費者承受重大 不利益,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給付服務報酬之內容實 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並未顯失公平。
⒋此外,本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關於支付服務報酬部分 ,固與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範本內容不符(該範本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 人收取服務報酬。該服務報酬,委託人於與買方簽訂買賣 契約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予受託人,餘百分之▁於 交屋時繳清。),惟目前中央機關選擇特定契約公告其範 本,僅供社會大眾締約時參考使用,依法並無強制一體適 用之效力,從而,自亦不能以原告提供之契約書與內政部 公告之範本不符,即認原告與李樹根所簽定之上開給付服 務報酬之條款有無效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
⒌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收受服務報酬時間 點之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認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虞云云,並不足 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李樹根即應依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應屬有理,則依上開



說明,李樹根應給付原告成交價格百分之四即379,200 元( 計算式:9,480,000 元×4% =379,200 元)之服務報酬,然 李樹根業已死亡,被告庚○○○等八人依法承受訴訟,則原 告對被告庚○○○等八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連帶給付服務報酬379,200 元,自屬有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後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 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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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