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1 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0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含包裝袋)及內含愷他命香菸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錢櫃KTV 」之516 號包廂內,將自己當日稍 早於上址1 樓向真實名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小包新臺幣700 元代價所購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之方式, 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嗣為警臨 檢查獲,並扣得愷他命毛重0.39公克1 小包及含愷他命成分 之香菸1 支,始知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直言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遭警查獲之劉進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參之被告 於甫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結果乃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96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為CH/2007/C0136 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可憑,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經以化學試劑測試後 ,亦可確認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查獲照片、含愷他命成 分之香菸1 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 場照片等在卷,足徵被移送人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非行事實相符,所犯非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軀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查愷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至愷他命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 定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 國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參以 被移送人正值青年,本應亟思努力奮上,詎竟耽溺於迷幻物 品之吸食,非但殘害自己身體,更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移 送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與環保相關之工作而有正當職業 ,且犯後亦知坦白承認所犯非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為惕勵。末查,扣案愷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 ,毛重0.39公克)及內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 級毒品,而為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