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乙○○
號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 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有關借款期限、 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借據暨約定書。詎料被告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6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 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全數清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爰起訴請求如數清償 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 並到庭表示減縮本金部份為344, 502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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