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未○○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午○○
被 告 天○○○
被 告 丁○○
之28
被 告 巳○○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卯○○○
被 告 亥○○
之9
被 告 辰○○ ○○○○○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酉○○
被 告 戌○○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南縣
被 告 丙○○ 住台南縣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南縣
被 告 申○○ 住台南縣
被 告 辛○○ 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掃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及被告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其餘被告庚○○等十八人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之「合計欠繳金頗」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酉○○、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按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備具如「台彎省台南縣 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內容,出租市五零售市場之攤 位、店舖,被告等均承租其中之攤位(關於承租攤位之 類別及編號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酉○○及戌○○ 係共同承租致應負連帶責任),雖被告等於承租後推遲 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然被告等均已依系爭租賃 契約書第1條約定預繳9年10個月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1條將其名之為「捐獻金」、「預收租金」)、並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繳納部分月份之清掃 管理費如附表所示、並屢屢陳情調降清掃管理費致清掃 管理費乃自87年1月起由原先之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調降為每月150元(詳如附表說明3及說明4)、並均 自85年9月起在租用之攤位營業迄今致兩造間之系爭租 賃契約應已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或依被告等之上開 具體行為可認至少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默示合致、或 民法第161條之意思實現致系爭租賃契約亦已成立生效 )。詎被告等就其等承租之攤位所應負擔之清掃管理費 竟有部分月份拒不繳納(其金額及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另被告辛○○係始終未曾繳納清掃管理費、子○○則另 有積欠水電費6,656元併此敘明),則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各如附表之「 合計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酉○○及戌○ ○係共同承租致應負連帶責任)退言之,倘不認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者,原告亦得依關於無因 管理之規定(即民法第178條、第176條、第177條)、 或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告等所積欠未繳之清掃 管理費、水電費,請求被告等各依附表之「合計欠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另原告就被告等所欠繳 之清掃管理費、水電費,曾於95 年12月28日備函催告 被告等應於96年3月1日前繳清(詳台南縣麻豆鎮公所95
年12月28日麻所公字第09500181 05號函暨附件(附件 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95年12月22日麻所公字第09500178 07號函、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公告),該函同時催告被告 等應於96年3月1日前繳清各項欠費之同時辦理續約詳如 後述),故被告等就所欠繳之清掃管理費、水電費乃應 自96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基上,原告 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
2.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訴訟程序、假執行之說明: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5986元,故本件依民訴法第427條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l項第3款 及第4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1.原告興建市五市場固有延岩情事,然原告之前鎮長沈國 民未曾於85年3月11日與被告等有所謂之協調清潔費折 半賠償之議,且本件請求之清掃管理費或水電費均係事 實上發生之費用致其與市五市場興建時程之延宕無關, 且如被告所辯為真者則何以被告等於85年3月11日以後 仍有依約繳納部分清掃管理費,從而被告之答辯顯無理 由。雖然如此,原告仍本於體卹攤商之情暨考慮經濟不 景氣之因而自87年l月起將清掃管理費自原本每月600元 調降為150元,且自95年5月22日起新訂之3年租約前2年 之租金減免而清掃管理費為每月150元(詳如原告起訴 狀之說明),是被告等主張87年1月以前之清掃管理費 應予減半者實無理由並有得寸進尺之嫌。
2.原告興建市五市場之草案固有市場東邊及北邊之店舖不 予興建之想法,然此係草案而非正式方案,其後正式方 案係市場東邊及北邊之店舖仍予興建並以此申請建築, 然被告等不明其中因由竟誤認原告係偷變更市五市場設 計圖,且此亦與本件請求之清掃管理費或水電費無涉( 蓋以本件請求之清掃管理費或水電費均係事實上發生之 費用致其與市五市場之設計無關),且如被告所辯為真 者則何以被告等於85年3月11日以後仍有依約繳納部分 清掃管理費,是其辯解實無足取。
3.原告對於市場外面之流動攤販均每日派員兩名會同警員 予曉驅趕取締,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未予取締流動攤販者 並非事實,且此亦與本件請求之清掃管理費或水電費無 涉(蓋以本件請求之清掃管理費或水電費均係事實上發 生之費用,原告既有支出者則被告等即應繳納),且如 被告所辯為真者則何以被告等於85年3月11日以後仍有 依約繳納部分清掃管理費,是其辯解實無足取。 4.退言之,如認本件租約並未成立、或如認被告等並未承
諾繳納清掃管理費及遲延費者,原告亦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按退言之,倘不認兩造間之 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者、或倘不認被告等曾承諾 繳納清掃管理費及遲延費者,原告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就被告等所積欠未繳之清掃管理費及其遲延費 、水電費,請求被告等給付,蓋以:原告對於市五零售 市場之235個攤位係一體清掃管理而無從且亦不可能分 割出數個攤位不予清掃管理,而絕大多數攤位(即213 個攤位)之攤商既已誠信訂約並依約履行,則原告自須 對235個攤位一體清掃管理俾對該等絕大多數誠信履約 之攤商所有交待,然被告等惡意不與原告訂立書面租賃 契約卻仍占用合計22個攤位營業迄今並享受與其他絕大 多數誠信履約之213個攤位攤商相同之清掃及管理之利 益(被告等之所為係典型之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亦 即被告等蓄意以拒訂租約之方式規避免除其等原應依約 繳納之清掃管理費及遲延費,故被告等所獲之不當得利 乃為「規避免除其等原應依約繳納之清掃管理費及遲延 費」(另詳前開第㈠段之「次按」、「末按」兩段所述 益明),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 付清掃管理費及遲延費。次按,如上所述,被告等所獲 之不當得利既為「規避免除其等原應依約繳納之清掃管 理費及遲延費」,則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即為彼等所欠繳 之清掃管理費及所衍生之遲延費,從而原告從事清掃管 理之成本如何乃與被告等不當得利金額之判斷無涉。惟 原告仍提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及總 務費用明細表一中華民國96年度」以證明原告確有管理 成本之支出暨確有管理(該等支出成本包含人事費用、 水電費、郵電費、印刷廣告費、修理保養及保固費、保 險費、法律事務費、材料及用品費、房屋折舊費、稅費 等甚為龐雜,而該等成本支出係統籌運用於麻豆鎮公所 市場管理處轄下之各個公有市場致難以精確計算出個別 市場之個別清掃管理成本、則更遑論精確計算出個別市 場之個別攤位之個別清掃管理成本,謹此敘明)、暨原 告派人清掃管理之相片18幀以證明被告等辯稱原告近3 年來均未清掃管理之說法可謂惡意至極。
(四)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申○○、陳秀霞(原名黃陳玉葉)、丁○○、卯○○ ○、天○○○、寅○○、丑○○○、癸○○、午○○、庚 ○○、壬○○具狀以:
1.原告收取攤販清潔管理費並無實際運用該費用,沒有清 理市場環境,更沒有對流動攤販做適當管理,周邊攤販 林立導致市場內生意不振。
2.原告未依正當理由要求攤販繳清費用,更用含帶威脅文 件壓迫繳清,實有不盡合理,今更要攤販多繳40%遲延 費,沒有合約書就沒有條理可依循。
3.⑴本市場自85年迄今未正式簽訂合約,原告不願與被告 協商合約書內容,既然沒有合約就其合約書內容也不 應認定契約書的合理性,當然不得以此理由加收40% 遲延費。
⑵原告於95年12月28日發函要求被告等定時繳清含40% 的清潔管理費,否則收回攤舖,帶有壓迫與威脅意味 。
⑶96年8月21日庭上即要求原告與被告協調40%遲延費一 事,然原告不肯出面與代表人申○○等協商,表明已 在法院審理中,一切由法院判決。
⑷尚有百位以上攤販自95年迄今全部未繳,原告只挑這 幾位提告,不知其用意為何,不合情理。
4.綜上所陳述,原告不當收取40%遲延費,被告等願繳清 未繳之金額。
(二)被告申○○、陳秀霞(原名黃陳玉葉)、丁○○、卯○○ ○、天○○○、寅○○、丑○○○、癸○○、午○○、庚 ○○、壬○○、子○○具狀以:
1.原告自始至終不對清潔費一事與被告調解,執意提告, 被告實於無奈。
2.原告稱興建市五之原設計圖是草案非正式方案,若是如 此,原告就不該用未定案之設計圖欺騙攤販,更何況要 更改設計至少應與攤販協商說明,連基本的公告都沒做 。
3.市場外圍之流動攤販,原告不但沒有如其所說派兩位員 工配合員警驅趕取締,還向每一流動攤販每日收取30元 之管理清潔費,甚至有些流動攤販更收取整個月份(附 收據為憑),原告稱此與本件請求無關,是推託之詞, 所謂清潔管理費係清潔費加上管理費。
4.綜合原告反駁與被告抗辯理由,原告請求清潔管理費之 延遲金40%之收取是不合情理,而被告庚○○等12人並 非不肯繳本費。
(三)被告申○○具狀以:
1.⑴清掃管理費係前鎮長體恤攤販因大環境經濟下滑,經 營不易,報請代表會決議由600元降為150元。若是被
告屢屢陳情所致或默許清掃管理費的合理,非代表認 同可以加收40%遲延費,當然40%遲延費並非合法也非 合理。
⑵自85年9月營業迄今未訂定契約,主要的是原告收取 攤販每位50萬元購地建市場,雙方對契約書內容沒有 達成共識,且原告屢次不肯就契約書內條款細節與攤 販討論協商,致無法訂定合約,即未訂約,就沒有期 滿,雖被告自願繳清掃管理費也不代表或默許40%遲 延費是合理。
2.⑴原告所稱其他攤販(即213個攤販)均已誠信訂約, 如此說法是荒謬至極、不實在、有欺瞞庭上,而想降 罪於被告之意圖,自85年9月迄今有九成以上未訂約 ,於此次經原告用公函威脅逼迫下訂合約者不過50位 ,尚有180個以上未訂合約,公函文意表示未繳清不 得合約的規定,致使攤販因此不能合約。
⑵原告所附18幀相片係作樣照相,實際上市○○○段時 間確實都沒有派人清掃,近期雖有改善,但內部水溝 及地下室仍然是沒有清理,地下室甚至集積污水不退 。
3.清掃管理費40%遲延費不合理,被告繳清掃管理費後自 願協商訂約。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三份。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 賃契約書之成立,雖未簽訂契約,然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示 ,契約即為成立」,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亦謂:「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職是,兩造間就系爭 租賃契約書,自應從契約全文、契約之主要目的、斟酌訂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照誠信原則,作 全面性之觀察。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9月備具如系爭租賃 契約書所示之內容,出租市五零售市場之攤位、店舖,被 告等均承租其中之攤位,雖被告等於承租後推遲與原告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然被告等均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預繳9年10個月之預收租金,且查被告等並更屢屢 陳情調降清掃管理費致清掃管理費乃自87 年1月起由原先
之每月600元調降為每月150元,倘若被告等未曾承諾系爭 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清掃管理費,被告何以會屢屢陳情調 降清掃管理費,且被告等均更已自85年月起在租用之攤位 營業迄今致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已因意思合致而成立 生效一因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致不以書面之 訂立為必要,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依被告等之上開具體 之履約行為觀之,應認為係屬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默示合 致,致系爭租賃契約亦已成立生效。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4條第1項約定繳納如附表所示部分月份之清掃管理費, 並屢屢陳情調降清掃管理費致清掃管理費乃自87年1月起 由原先之每月600元調降為每月150元、並均自85年9月起 在租用之攤位營業迄今致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已因意 思合致而成立生效。詎被告等就其等承租之攤位所應負擔 之清掃管理費竟有部分月份拒不繳納,則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各如附表之「合 計欠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就被告等所積欠未繳之清掃 管理費、水電費,請求被告等各依附表之「合計欠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復 約定「(第一項)本攤(舖)位每月應繳納租金依相關規 定核算,清掃管理費每月金額另計。(第二項)逾期繳納 租金及清掃管理費依左列規定處罰之:…四、逾期三個月 以上按欠繳費額40%加收遲延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給付清掃管理費及加收逾期3個月以上時按欠繳費額40% 計算之遲延費。次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 約未約定事項,悉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或其有關法 令及標(招)租辦法辦理」,而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第18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按期於期限內一次繳 清清掃費而清掃費之費額由省轄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訂之,第19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逾期繳納清掃費 者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清掃費加收1%遲延費(換算結果 則逾期3個月應加收45%遲延費,而原告僅加收40%),此 有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可稽,基上規定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等給付清掃管理費及加收逾期3個月以上時按欠繳 費額40%計算之遲延費。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酉○○及被告戌○○應連帶給 付原告、其餘被告庚○○等十八人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之
「合計欠繳金頗」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及其他攤商興建系爭市 場,被告受分配取得系爭攤位,就租賃之標的及期間均已明 確約定,且被告亦同意並給付支付租金,而租金數額亦確定 ,應認租賃契約自此時起已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本於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清潔管理 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