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
華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06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被告給 付55,000元(即工作損失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就其請求看護醫療費 用、交通費、工作收入逾15,000元部分及財物損失部分共計 62,062元(28,562+1,500+12,000+20,000=62,062)部分, 捨棄不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 ,徒步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莒光路路口,遭被告駕駛向 訴外人隆安交通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968-NS號營業小客
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交易字第200號審理在案。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此請求下列金額: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即工資損失部分):15,000元。原告原任職台北郵 局,每日工資3,000元,受傷期間住院5日無法工作,僅請求 3日之工資收入損失計15,000元⑵精神慰撫金請求40,000元 ,以上共計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3件 、受傷照片9幀、醫療費用收據16件、薪俸證明1張等件影本 為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 眼淤青血腫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經原告訴由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業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 96 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書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其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情,亦不爭執。且按車 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以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車前狀況,亦 未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至莒光路上,而撞擊在行人穿越 道上行走之行人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眼淤 青血腫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原告 等所受上開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前 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受傷期間住院5日無法工作,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任職於台北郵局,每日工資3,000
元,是此部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日之工作損失計15,00 0元等情,除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外,並提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件為證。 查原告95年度之所得計1,141,678元,每月所得約9萬5千 餘元,每日所得為3千1百餘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損 失為3千元等情,應非無據。又依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 傷、左眼淤青血腫及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受傷後住 院5日,及依其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3件、受傷照片9幀、 醫療費用收據16件等情以觀,原告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則 其主張受此傷害致受其3日之工作損失等語,亦堪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3日之工資損害計15,000元等情,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任職公營事業機構,縱 因病假未逾一定日數或以休假之方式抵扣,而致其當月薪 資可能未因此而減少,惟其實質上因休假日數減少,或因 年度工作日數減少,則可能影響其應享之休假權益或損及 其年終之考績或獎金,其實質上仍屬受有損害,尚不能因 此而解免原告應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僅以原 告請假薪資未必減少云云,辯稱伊不須負擔此部分之損害 ,自無足採。
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計程車駕駛人,原告為公營事業人員 ;被告95年年度除薪資所得9千餘元外,別無其他固定資 產;被告95年度薪資所得1百餘萬元,並有房屋土地等固 定資產(以上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損傷、左眼淤青血腫及左側肢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受傷害後住院達5天、日常生活受影 響之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稍屬 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45,0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就敗 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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