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1981號
PCEV,96,板簡,11981,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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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9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南區營業 處之配電工程檢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訴外人唯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管線 埋設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24 號附近施工,因工程需要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 線車道,而被告代表臺電公司於現場負責監工,本應注意 妥善設置分向設施及夜間警告標誌,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 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於縮 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適於同年月3日3時5 分許,原告騎乘車號NT6-883號重機車沿華東路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 車道行使,適訴外人許育源騎乘車號LF6-236號重機車沿 華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二人均閃避不及而相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之前開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 同)58,497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20,000元。原告原任職廚師,每日工資1,600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88,000元,以上原告 之損失共計366,497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 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駕駛汽車(機 )車行經板橋華東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之之汽機車碰撞 ,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騎乘機車與訴 外人許育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無所謂騎乘機車與 其發生碰撞情事,原告起訴所指並非事實。
(二)又系爭工程於94年8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係由 訴外人唯捷公司施工。而被告當時係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配電線工程檢驗員,其職責主要在於確認承包商依設 計圖面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及承包商施工品質及材料外 觀是否符合公司規定。而本件系爭管線埋設工程係由訴外 人唯捷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 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已告知訴外人唯捷公司領班高進益 ,此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分項工程 交辦告知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 知單,該告知單並經訴外人高進益簽名在案可證。依該告 知單記載: 「本處已於本工區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告知 各項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本 分項工程就現場特殊性於施工前再行告知,施工者應確認 安全措施齊備後始可進行作業,各項作業並應依標準作業 程序書施工。」「一、作業場所環境:(一)工作地點: 市區○○區道路狹小。」「二、危害因素: 撞繫擦傷危險 」「三、應採取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通則:作業前應作 詳細之工作說明,實施預知危險,採取防範對策。」「侷 限空間作業:警示標誌應置於適當明顯處,並於必要時派 人指揮交通。作業前應以護柵標誌或燈號(夜間用)圈圍 施工範圍及適當距離擺置交通錐與連桿......。」「其他 安全措施: 在道路上施工應依道路施工標誌號誌標線設置 規則、道路施工交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警戒標誌設置規 則等辦理。實施交通管制或派人指揮交通,並做好監護等 安全防護。」,可見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 全衛生措施,已盡告知義務。至於現場往來交通安全,依 上述承攬契約G.一般契約貢任及保證,G2乙方負安全及衛 生責任之規定,「乙方(即承攬人唯捷公司)並應負起對 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 響之人員之安全及衛生。」及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負 責人陳文斌)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台電公司主辦人於 工程施作時,到場會告知現場應如何施工,被告(指被告



乙○○)在場主要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確認材料有無符合 規格,至於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由伊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負 責等語,此有檢察宮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見係屬訴外 人唯捷公司管理,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甚明。
(三)又本件經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於偵 查中到庭證稱: 伊於施工地點前二十公尺即已設立交通錐 及警示燈,且有指派二人指揮交通等語。此外依現場照片 顯示,現場設置有施工及車輛改道標誌,並有交通錐及夜 間警告標誌警示燈。可見訴外人唯捷公司對現場交通安全 已依規定辦理。因此本件姑不論現場往來交通安全係屬訴 外人唯捷公司管理,並非屬被告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即 使訴外人唯捷公司對現場交通安全亦已依規定辦理,茲原 告以被告在該處施工,沒有做好安全措施云云,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毫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雖因該處有施工圍籬,而 改道駛入對向車道,但查其與訴外人許育源騎乘重機車發 生碰撞時於現場所留之刮地痕位置,已脫離施工地終點處 已十三餘公尺之遠,此有警繪現場圖在卷可稽 (按現場圖 每格為二公尺),可見原告通過施工地之終點處已十三餘 公尺之遠,依該距離已足夠原告靠右駛回其原車道,詎原 告因其自己疏未注意即時靠右駛回原車道,而仍繼續偏左 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來車發生碰撞肇事,可見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該路段是否施工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 係,換言之,原告既通過施工地之終點已十三餘公尺之遠 ,若原告於通過施工地終點後駛回其原車道,當無可能發 生本件車禍。詎因其自己之疏忽致發生年禍,竟諉責於施 工單位,甚至諉責於被告,實屬無理。
(五)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場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 該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二次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4039號及96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可見被告對原告之受傷並不負過失責任。
(六)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答辯: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58,497 元云云,然查其金額如何計算未據說明,而其所提出之「 證據」,無非醫院之收據,然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記載係 治療如何「傷勢」或「疾病」,無法證明其與本件車禍有 如何之關連性㈡原告所謂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 通費20,000元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㈢原告稱原告任職廚師,每日工資1,600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計損失出288,000元云云,然原告對何謂損夫



工資收入288,000元,並未舉證並說明其如何計算得來, 且未舉證證明無法工作之期間,及其所謂無法工作係本件 車禍受傷所致,而其所謂每日工資1,600元,無非提出所 謂新資證明,即惠源餐飲店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份, 然查該所謂在職證明書係私文書,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 且該所謂在職證明書係94年8月20日出具,記載其到職日 期係94年4月22日,然查被告另提出一張所謂:「龍門客 棧」之請假證明,依該請假證明記載,94年8月2日發生車 禍時原告係該餐廳之員工云云,亦即依其所謂薪資證明, 其發生車禍時係「惠源餐飲店」之員工,而依所謂請假證 明,其發生車禍時又係「龍門客棧」之員工,顯然矛盾。 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資證明或請假證明均非實在,不 足採信。㈣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主要係原告 通過施工地之終點處已十三餘公尺之遠後,原告因其自己 疏未注意即時靠右駛回原車道,而仍繼續偏左行駛,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來車即訴外人許育源所騎機車碰撞, 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貢任,從而其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㈤又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原告通過施工地之終點處已三十餘公尺之遠後,原告因其 自己疏未注意即時靠右駛回原車道,仍繼續偏左行駛,復 未注意前車狀況,致與來車碰撞所致,原告顯與有過失, 且應負主要過失貢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主張 過失相抵。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雖係載稱: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駕駛 汽車(機)車行經板橋華東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之之汽機 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因係使 用制式之民事起訴狀,致起訴狀所載事實,與其欲起訴之事 實有部分不符,既經原告於本院96年9月13日調解程序時予 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如上述主張,應認為非係訴之變更,被 告雖表示不同意,仍無礙原告之前開事實陳述之變更,合先 敘明。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7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書3紙、醫藥費收據24 張 及薪資證明1紙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施 工,被告當時僅係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線工程檢 驗員,主要職責在於確認承包商依設計圖面施工、危害因 素告知,及承包商施工品質及材料外觀是否符合公司規定 ,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已告 知訴外人唯捷公司領班高進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1件、經訴外人高進益 簽名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配電管路分項工程交 辦告知承攬人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 單各1件等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二)又依前開告知單之記載: 「本處已於本工區開工前安全衛 生說明會告知各項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 安全措施。本分項工程就現場特殊性於施工前再行告知, 施工者應確認安全措施齊備後始可進行作業,各項作業並 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書施工。」「一、作業場所環境:(一 )工作地點:市區○○區道路狹小。」「二、危害因素: 撞繫擦傷危險」「三、應採取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通則 :作業前應作詳細之工作說明,實施預知危險,採取防範 對策。」「侷限空間作業:警示標誌應置於適當明顯處, 並於必要時派人指揮交通。作業前應以護柵標誌或燈號( 夜間用)圈圍施工範圍及適當距離擺置交通錐與連桿.... ..。」「其他安全措施: 在道路上施工應依道路施工標誌 號誌標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交通設置規則、道路施工警 戒標誌設置規則等辦理。實施交通管制或派人指揮交通, 並做好監護等安全防護。」等語;及依上述承攬契約第G. 章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第G2條規定乙方負安全及衛生責 任之規定:「乙方(即承攬人唯捷公司)並應負起對公眾 、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 人員之安全及衛生。」等語,由是足見,被告辯稱施工現 場及往來人車安全之管理監督,應由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



;及被告對作業前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已 盡告知義務等情,尚屬非虛。
(三)另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人陳文斌於其被訴過失 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台電公司主辦人於工 程施作時,到場會告知現場應如何施工,被告(指被告乙 ○○)在場主要負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確認材料有無符合規 格,至於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由伊公司現場領班高進益負責 等語,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 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可按。再者,系爭工程既係由訴 外人唯捷公司承攬,所有現場施工人員復均係受僱於唯捷 公司,其人員之安排及調配,自係聽命令於唯捷公司,應 非被告所得予以支配運用,由是益徵,被告辯稱施工現場 人車往來安全,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負責監督管理等情, 應值採信。
(四)又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人車往來安全既係由訴外人唯捷公司 負責監督管理,則就該施工現場之圍籬等措施,縱有未於 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等疏失,亦應由訴外 人唯捷公司現場施作之人員負責,而訴外人唯捷公司之負 責人陳文斌所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有罪確定,並有該院96年 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為證。至原告以被告 涉有本件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
(五)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惟並未 另行提出其他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本 件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未盡 舉證之責任。
六、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其並無本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負 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值採信。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對其所受之前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難 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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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