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林家現代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
4時整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一號十一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三一號十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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