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690號
TPAA,97,裁,1690,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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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90號
上 訴 人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6日委由美連股份有限公司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A/92/184/07402號), 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原申報第11項貨物名稱PROFILE PROJECTORS、型號LP70、數量為15台、生產國別為MY,第12 項貨物名稱PROFILE PROJECTORS、型號X1、數量為100台、 生產國別為CN,稅則號別均為9031.30.00.00-9號,稅率均 為2%,無貨品輸出入限制規定,並於92年10月6日貨物放行 提領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到第11項貨物名稱為 MULTIMEDIA PROJECTOR LP70(COLOR VIDEO PROJECTOR BR :INFOCUS)、數量為15台、產地為MY、應歸列之稅則號別 為8528.30.10.00-9號,稅率為5%;實到第12項貨物名稱為 MULTIMEDIA PROJECTOR X1(COLOR VIDEO PROJECTOR BR: INFOCUS),已放行無法追回部分92台、已追回部分8台(改 列實到貨物第13項),產地為CN、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8528 .30.10.00-9號,稅率為5%,輸出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遂以上訴人涉有虛報第11項貨物名稱,逃漏進 口稅款及虛報第12項、第13項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 避管制情事,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第12項92台流入市面無法 追回,第13項8台係追回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上訴人第11項貨物所漏進 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46,088元,並追徵所漏進 口稅款24,196元(含進口稅23,044元、營業稅1,152元); 第12項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5,527,67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 款89,825元(含進口稅82,915元、營業稅6,910元);第13 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240,333元,並將貨物沒入;第11項及 第12項貨物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8,000元。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貨物於商業上之慣稱未必合於海關稅則所定之 貨物名稱,故業者為免申報時之誤判,於首度申報時常以C3 程序實際驗貨核稅,以避免錯誤,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首次 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以C3方式驗貨,核定稅則號別為 9031.30.00.00-9號,稅率為2%,無貨物輸出入之限制,詎 被上訴人嗣後就相同名稱、型錄資料之系爭貨品,於未具理 由之情形下,即逕行變更認定其貨物名稱與稅則號別,致上 訴人循例申報卻遭認定為虛報、逃避管制,而原審法院亦同 此認定,其認定事實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又制裁性法律應恪 遵嚴格之文義解釋,則上訴人既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之故意虛報行為,當無受罰之理,故被上訴人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原審判決則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 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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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