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51號
上 訴 人 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分期繳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罰鍰已確定者,乃屬公法上應給付之 金錢債務,與一般私法金錢債務之性質有別,然海關緝私條 例第50條係規定保證金抵付或抵押物變價取償,其中並無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規定,上訴人如獲准分期繳清罰鍰,則 被上訴人對關稅保全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因罰鍰已清償而無 從附麗,此項擔保與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規定所指擔保品變 價取償之性質不同,自非屬同條例第51條所指變價取償不足 應移送執行條件。(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設定抵押權 ,係為解除限制出境所提供之相當擔保,非海關緝私條例第 50條第1項所稱擔保品,縱上訴人未於通知後30日內繳納罰 鍰,被上訴人僅得依同條例第51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如經執行無效始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以抵繳罰鍰。(三)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86年1 月11日台總局緝字第86100266號函,主要考量乃便利滯欠稅 款及罰鍰案件之徵起,如確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罰鍰,經當事人同意加計利息分期繳 納者,授權海關准予辦理分期繳納,此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0條所定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 所訂分期繳納實施要點旨趣相同;如受罰人具有償付誠意, 且有客觀事實之困境者,依法自應斟酌情況准予分期繳納, 惟被上訴人執意要求一次繳清,是其作為確有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依其職權認定上訴人並未有「天災、事變或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或確有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法 定期間內一次繳清」之情事,不符財政部關稅總局前開函釋 意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分期繳納,其裁量係屬適當,且 未違背比例原則;又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規定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案件,非屬同條例第51條規定變價取償 不足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是與行政執行事件 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亦無關涉等情,泛言其不 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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