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33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 稱查核準則)第14條規定並未限制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 證明之時間,而財政部民國84年7月26日臺財稅第841637712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卻進一步解釋認為必須於 未經檢舉及調查前,已自動履行始可,其不但牴觸依法律授 權所定之授權命令,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在法律保留 原則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必須有法 律之明文依據,故不能僅以不牴觸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條第1 項規定,即得認上開財政部84年函釋,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保存或遺失原始憑證 ,應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又本
件被處罰未保存之發票,買受人均屬公家機關,不可能逃漏 稅,上訴人亦已取得與原始憑證相同之影本以供被上訴人查 核,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之主要證據皆係上訴人所提供 ,本件與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 ,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與本件案情完全相同未保存憑證 之唐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軍公司),其復查結果係採不 處罰決定,被上訴人就相同案情事件,卻有不同之結果,顯 違平等原則,原審認其與平等原則無涉,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 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未依規 定保存或遺失其開立予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而未取得 買受人蓋章證明原收執聯影本以代替存根聯者,即違反規定 應保存憑證之義務,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 84年函釋意旨予以處罰,並不以發生漏稅之結果為必要。而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 證相當之證明者,既已不影響稅捐稽徵,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規定,自得免除相關處罰,財政部84年函釋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亦未牴觸相關法令規定, 自得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89年5月至 10月銷貨統一發票,經查明其未保存之銷貨發票總額新臺幣 (下同)546,859,703元處以5%罰鍰27,342,985元,並以上 訴人係裁罰後於復查時,始提示經買受人蓋章證明原收執聯 影本以代替收執聯,已在被上訴人查獲其違章事實之後,並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而駁回其復查申 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舉唐軍公司之復查決定案 例,屬個案處分,無拘束原審效力,且該案例與本件案情未 盡相同,上訴人尚難執該案例資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 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而 未具體表明其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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