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26號
抗 告 人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
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 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原審9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96年1月29日送達 ,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因期間末日96年2月 18日為星期日,且96年2月19日至96年2月25日為春節例假日 ,應延至96年2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96年5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等詞,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意旨略謂 :其係96年5月13日始收受原判決,原判決送達證書並無抗 告人簽收,原審以該送達證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不變期間,原 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係於96年1月29日按起訴狀 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25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以寄存送達方式寄 存於臺北民權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該文書於寄 存時即發生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次日起算,經核抗告狀 所陳各節,屬其對法律之誤解,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涉原 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予闡明必要,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 不應准許,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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