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2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移轉耕地所有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被 上訴人申辦其父莊萬教所有坐落東港鎮○○○○段1156地號 (重測前大潭新段238-40地號)之農業用地(下稱系爭農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經被上訴人現勘 後發現該農地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乃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 並於同年4月29日及5月1日完成複勘,發給93年5月3日東鎮 農字第0930003984號農用證明書。嗣莊萬教未及移轉系爭農 地所有權即亡故,上訴人為辦理免徵遺產及贈與稅之用,復 於93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農地之農用證明書,經 被上訴人發給93年12月15日東鎮農字第0930011635號農用證
明書。迨至95年3月29日,因系爭農地遭人檢舉其上之農舍 於被上訴人核發農用證明書時已有違建不符農用證明書核發 要件,被上訴人乃於調查確認後,以95年6月29日東鎮農字 第0950006470號函撤銷上開農用證明書,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 測所)拍攝之航照圖雖均顯示系爭農舍本體建築所呈現長方 形,惟此乃系爭農舍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因曾增建,上訴人為 取得農用證明,乃僱工將該增建及農舍後方部分拆除,而拆 除後建物之形狀亦為長方形,此與當時會勘同為長方形,面 積卻不相同,因航照圖無法做立體構造及面積大小之辨識, 自不能逕以航照圖上之形狀,推論系爭農舍於被上訴人核發 農用證明書時即已違法存在。原審未採信證人陳德仁、陳逸 彥、白國榮之證詞並就航照圖之測量情形及技術、誤差為綜 合考量,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且本件縱因被上訴人於勘查時疏未查明,然上訴人係何 因達「明知」系爭農用證明書核發違法之程度或有「重大過 失」,致未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判決並未詳論,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執其在原審 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