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618號
TPAA,97,裁,1618,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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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618號
上 訴 人 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萬文慧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略以:系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為上訴人承攬關係 人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收入款項,是上訴人對於所 承攬之建築物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既有法定抵押權作保障, 系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回收週轉率自不須限於超過100天 即應催收,且經觀任何法令並無規定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超 過100天無催討事證即視同貸予他人應設算利息收入,而原 審未予詳究,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審何 以不採系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為正常營業行為產生債權之 法理,及其所由心證如何,未見敘明取捨原因,顯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論斷,泛言其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 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所重視者,在於營利事業之資 金是否非因資源交換或履行法定負擔而流出,且未立即流入 營利事業,若有此等情形,即可推定營利事業有謀利活動存 在,而進行利息設算,至於資金流出之私法上原因是否為借 貸契約,自非解釋適用該規定所須考量之因素,業經原審敘 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定設算利 息收入之要件之一為「不於相當期間……」,經核原審係以 上訴人之會計師說明書所主張上訴人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即 100天,作為本件應適用上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相當期 間」,而此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則上 訴人執以爭執,亦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之收回依民法第51 3條規定已有法定抵押權作保障云云,經核亦與上訴人已有 收取或催討行為致不該當應予設算利息收入之情形有別,尚 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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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