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591號
TPAA,97,裁,1591,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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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91號
上 訴 人 鄭衡崇即弘揚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巫健次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新竹縣政府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1條規定訂定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之 管理要點,是建築廢棄物清運者無法如土方清運業者取得運 送憑證或證明文件,此行政上之怠惰不作為卻由人民負擔, 顯失公允;倘新竹縣政府有制頒管理辦法,上訴人既已取得 清除許可證,為何不併予申請取得運送憑證?是本件並非單 一業者所遭遇之窘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可知,倘「事業廢棄物」業經公告許可為 再利用項目,已非「廢棄物」之性質,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就該事業廢棄物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並不 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非同法第49條第 2款所定「清除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授權,於民國91年7月14日 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 ,並未規範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新竹縣政府亦未依該管理辦法及地方自治法制訂相 關處理程序,致營造業者無法申請取得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提供清運業者憑證,詎被上訴人竟無視法 令之缺失,且明知上訴人司機所載「營建混合物」於現行分 類編碼中為新增之「R類」,已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為公告許可再利用項目,仍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實強 人所難,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上訴意 旨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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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