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0二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李萬得(起訴後已死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所共有(甲○○持分約三分之二、李萬得持分約占三分之一),登記在李 萬得名下,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 九九地號,面積分別為七五0平方公尺、一六四0平方公尺、三八0平方公尺、 二0二0平方公尺、九五五0平方公尺之五筆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 同)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以(七0)府地用字第一八 一0八號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定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農業設施 等用途使用,不得做為堆置廢土或其他用途。竟仍未經許可,與李萬得、李萬慶 (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佯由李萬得與甲○○書立填土 整地委託契約書,再由甲○○以其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有犯意聯絡之李 萬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方式,名為進行符合行政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權責 單位驗收核可而回填整地之工程,實則共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以每車 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代價,供土方業者在上開土地內傾倒廢 土牟利,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上情,報由桃園縣政府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一九二四一七號函通知李萬慶,限期於 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前恢復原狀,詎甲○○、李萬慶、李萬得仍置之不理,復由李 萬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以日薪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且與其等有犯 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乙○○,在上開土地內開挖整地,繼續供人傾倒廢土牟利, 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限制,且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嗣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再度經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土地係其與共犯李萬得所共有,並以 有其名義與共犯李萬慶簽訂整地工程合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其雇用共犯李萬慶係為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以種植牧草云云。經查:右揭
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李萬慶於另案警訊時及偵查中坦認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而被告 甲○○及共犯李萬得均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依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以(七0)府地用字第一八一0八號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農業設施等用途使用,不得擅自移為他用, 此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三號偵查卷第 二六頁背面),參以被告甲○○雖另案於八十六年間,因於上開土地違法開挖整 地供人傾倒廢土牟利,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 二四九八二二號函令其與共犯李萬得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在案,然所謂回復原狀 ,固難強求被告甲○○及共犯李萬得使上開土地回復原有之外貌,至少亦須在該 土地上回填覆以適合農牧種植之土壤,使該土地恢復為宜農牧使用之狀態,惟上 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 獲上情,業遭開挖成水塘,其旁並填置廢土及磚塊,此觀諸附卷之現場照片七張 甚明(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被告甲○ ○與共犯李萬得縱使至愚,亦無甘冒再受刑事法律制裁之險,任由共犯李萬得將 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土牟利,全然漠視該土地現狀之理可言,是被告甲○○及共 犯李萬得顯係以形式上委託共犯李萬慶整地回復原狀為名,暗以該地供人傾倒廢 土共同牟利為實,被告甲○○尚開所辯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受僱於共犯李萬慶於上開土地整地回填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於上開土地內開挖整地係屬違法 云云。經查:被告乙○○雖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始以每日日薪一萬二千 元之代價受僱於共犯李萬慶,在上開土地內開挖整地,然其前即曾於八十六年間 ,亦因受僱於上開土地內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土,經警將之與被告甲○○、李萬 得等人以涉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等罪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 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一五八一號案件向本 院提起公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該案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無罪確定,惟被告乙○○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度受僱於共犯李萬得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前,既曾歷經上 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等程序,對於上開土地業經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農業設施等用途使用,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 土等事實,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甲○○及共犯李萬慶、李萬得以上開土地供人 傾倒廢土之時間,係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被告乙○○受僱於共犯李萬慶在 該地內開挖整地當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此亦據共犯李萬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 ,而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共犯李萬慶涉有違反區域記劃法案件中,亦到庭 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上開土地整地時,整地之土壤為砂石及磚塊等語 在卷,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刑事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 徵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值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 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一一九二四一七號函、委託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附卷
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該 法第二十二條之法定刑由「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刪除得科罰金的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 應依舊法處斷。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 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不依桃園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 狀之命令,應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因與被告二人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犯罪事實實質同一,本院仍 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乙○○與共犯李萬慶、李萬得就上開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雖均坦承部分事實,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顯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仍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 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但 書、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