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65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庚○○
辛○○
戊○○
己○○
丁○○
兼上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壬○○等13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崁腳 小段17、17-3、17-4、17-5、17-6、17-7、17-8、17-9、17 -10、17-11地號等10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大溪鎮 ○○段頭寮小段、中庄段中庄小段、大溪鎮○○段粟子園小 段、缺子小段、田心子段上田心子小段及中壢市○○段等18 筆持分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94年 地價稅合計10萬3,018元,上訴人等不服,主張系爭土地自 日據時代即遭大園鄉公所佔用為「大園鄉第3號公墓」而成 為難買賣之濫葬崗,大園鄉公所棄之不管,也未主動清塚還 地,應有土地法第192條第6款等規定之適用,應免徵地價稅 ,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原審原告林熺亨、林熺 齊、林熺閔、林熺甲等4人未上訴)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 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內容,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使 用,應予免稅等語,,經核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
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