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與三和公司約定將七K─○七一三號自小客車存放在 桃園縣蘆竹鄉○○街七一號六樓之一,及補充甲○○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將前開 自小客車出質予大華當舖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高誌國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後,未及數日即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而所積欠之價款高達七 十餘萬,且至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協商清償事宜,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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