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528號
TPAA,97,裁,1528,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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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28號
上 訴 人 漢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上訴人既已提出足以證明確實支付 之憑證,自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上訴人未有該支出之情事 ,此乃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判決顯有違舉證責任原則。又上 訴人係從事汽車造型之設計開發、基準模型及檢驗量具之銷 售等業務,其支付仲介佣金,以增加新客戶新訂單,並藉此 擴展未來市場佔有率。然有關佣金部分,上訴人91年度申報 佣金,依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檢附支出契約、支付證明等足 夠證明支付佣金之必要文件及付款證明等事證,被上訴人無 任何根據便主張無仲介之事實,顯已違人民依法納稅之權利 。且上訴人係基於誠信原則履行支付佣金之承諾乃必要之支 出,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相關佣金支出,係對誠信者之懲罰。 另有關旅費之部分,上訴人派人赴大陸辦理交貨事項所發生



之旅費為上訴人之必要支出,與發包下游之各代工廠赴大陸 辦理交貨事項所發生之旅費為上訴人之必要支出,與發包下 游之各代工廠赴大陸辦理交貨驗收之內容並不相同。次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所載之基本假設原則為「成本與收入 配合原則」,尚未聞「營業費用與收入配合」之原則,故被 上訴人對會計準則有誤解。且漏報收入並不能與剔除旅費否 准認列混為一談,況營業費用包含旅費支出與營業收入間並 無直接關聯,依查核準則第74條並未規定業務未爭取成功, 其相關人員之旅費、薪資等支出應不予認列之規定。另上訴 人之員工於91年11月27日及91年11月24日起赴大陸出差之旅 費,雖於92年1月始按實報銷,仍未改變其發生於91年度之 事實,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定,91年度旅費未逾92年2 月底前均得登帳,被上訴人要求將發生於91年度旅費帳列「 暫付款」科目,忽略權責發生之事實及商業會計法第34條之 規定,尚欠妥當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於本件上訴人申報旅費304,290元部分,應以暫 付款列帳,核與商業會計法第34條之規定無涉,附此敍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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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源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