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426號
TPAA,97,裁,1426,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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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26號
上 訴 人 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吳淑媛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不但 忽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9號解釋,又 未遵從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 旨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之責任,僅以調查局北機組之刑事 案件移送書等待證相關資料,逕行認定鑫晶、藍通公司皆屬 虛設行號,及往來廠商均無實際交易的違章事實,並未就上 訴人與該二公司實際交易行為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即 論斷上訴人違法,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就本件相關爭點詳



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 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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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