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419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 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 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意旨略以:畜牧法要求合法屠宰場於屠宰時應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並無每次屠宰或屠宰不同 之家畜、家禽,均需重新申請檢查之規定,且綜觀依畜牧法 第29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中亦無類 似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已涉及無法律或法 規命令而限制人民權利之重大法律問題。是本件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有闡明之必要,爰提起上訴。 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 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 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 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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