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398號
TPAA,97,裁,1398,200802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98號
上 訴 人 林錫文即苗圃砂石行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國內砂石市場受大陸地區前於民國95年4月 公告自同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導致國內市場 出現短期供應不穩定之供需失衡及價格上漲現象,引起社會 關注,乃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國內砂石市場受大陸 地區先前宣布自95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趁市 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惡意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5月24日公處字第095058 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300萬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限於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之情形存 在,且行為人利用該情形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然本件並無類此情形,且原判決亦認定當時國 內砂石市場之總供給量並非不足,況本件若依被上訴人或原 審之認定,應屬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惟被上訴人



以聯合行為查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由,逕依同法第24條予以 處罰,已屬不當,原審法院不察而仍予維持,顯見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法院 就砂石價格與囤積數量認定,所適用之證據法則亦有違法, 而就原處分裁罰之認定,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復 對上訴人之有利主張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 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