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95號
上 訴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88年2月至12月間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3,002,63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 際買受人,卻開立號碼TK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3張與非實 際交易對象全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純公司),違反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 屬實,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經減除88年1月至9月已 逾核課期間之銷售額764,000元後,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2,238,638元,處5% 罰 鍰111,93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經查,上訴 人委託其會計部人員陳勁州於93年8月17日在被上訴人新化 稽徵所談話紀錄稱,系爭貨物由上訴人事務部門業務人員與 全純公司之代表人蔡銘仁接洽,因係大宗物資買賣,無訂定 合約,銷貨品名為玉米,玉米是上訴人所屬臺中廠製造飼料 之原料,因船期及生產安排或因淡季致原料過剩時,為調節 原料庫存量並降低過剩原料之倉儲成本,因此透過全純公司 銷售該過剩原料,前項銷售額已登載於88年度原料帳簿及列 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收入科目內,交貨日期、數
量、單價及金額如銷貨憑證所載,運送方式因飼料加工廠及 養殖業者需用之飼料原料,市場需求量極大,從生產供應者 至需求者,多為中間商居間調度,當其有原料過剩之情形, 透過中間商之介紹,由飼料加工廠或養殖業者逕行派車至港 口取貨,運費由飼料加工廠或養殖業負擔等語。惟查,按上 訴人銷貨統一發票記載,本件上訴人分別於88年2月1日、10 月21日及12月28日分別銷售玉米20萬公斤、295,200公斤及 300,130公斤,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日須以貨車載運系爭貨 物,然上訴人未提出銷貨予全純公司之出貨單、秤量傳票、 運送車輛車號、運送人員及貨物簽收單等憑證為證,自難謂 其與全純公司於系爭期間有交易之事實。次查,經勾稽查核 上開款項流向及轉帳傳票,帳載銷貨收入日期及金額為88年 1月18日764,000元、12月3日114萬元及12月10日494元,核 與銷貨發票所載日期為88年2月1日及12月28日不符;又88年 10月21日銷貨收入之應收款項1,098,144元,雖帳載由全純 公司負責人蔡銘仁於88年10月2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因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係不同之個體,仍難認定全純公司確實支付系 爭貨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再按,系爭貨物交易數量龐大,且 交貨地點既為港口,惟上訴人未提示88年度進口系爭貨物之 倉單、提貨單、進口報單或載貨證券等資料及原料明細帳供 勾稽查核,且本件交易金額甚鉅,上訴人與全純公司未簽訂 合約之情形下,竟容許全純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所 稱飼料加工廠或養殖業者)派車逕至港口取貨,有悖交易常 情,顯見全純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又查,訴外 人許添宏係「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 ,自87年間起,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夥同蔡銘仁及林苡庭 等22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以 蔡銘仁名義虛設全純公司及以林苡庭名義虛設盛騰公司等18 家公司,分別向各該虛設行號所在地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 發票,以票載銷售額5%至10%不等之代價,提供無實際交易 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等不特定廠商購買,向稅捐稽徵 單位虛偽申報扣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銷項憑證, 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7,573,846,185元,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2,531,227,853元,逃漏應納稅捐合計逾5億元以上,獲取 不法利益逾5億元以上,足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之正確 性及國家正常經濟秩序。蔡銘仁係「許添宏虛設行號集團」 在雲林縣北港鎮○○路35號5樓虛設全純公司之負責人,於 86年1月至90年5月間,夥同許添宏等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 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全純公司名義取得統一發 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上 訴人等不特定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 益,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9,676張,供各該 公司虛偽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資 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幫助逃漏稅捐,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性,因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95、0000 -0000號及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公訴,更足證明全純公 司於系爭期間顯無進、銷貨之可能。準此,按課稅要件事實 ,都發生於上訴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稱與全純公司確有交 易事實,卻未能提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稱核不足採,經 減除88年1至9月已逾核課期間之銷售額764,000元後,原處 分依首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238,638元處5%罰鍰 111,931元,並無違誤。(二)另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 財稅字第09504535500函釋,係關於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扣抵銷項稅額應否補繳營業稅及受營業稅漏稅罰處罰之函 釋,其與本件係有關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憑證,應受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之情形無涉,且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進、銷貨情形,已覈實查核,始為本 件之處分,上訴人援引該函為免罰之依據,殊屬對法令之誤 解,並不可採。又本件處分作成日期為93年9月21日,被上 訴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上訴人裁罰,而自被上訴 人裁處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均無修正,尚無所謂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自與本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無涉;此外,行政罰法係95年2月5日 開始施行,是本件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1條規 定之餘地。至上訴人所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 852號、90年度訴字第5608號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049號等 判決,均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況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 尚無援引適用問題。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判決未審 究上訴人與全純公司間買賣玉米之事實,逕認全純公司非上 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買賣 契約成立要件為何?具有法律原則之重要性,故本件應准予 上訴。(二)再者,上訴人銷貨予全純公司,均由該公司與 其代表人蔡銘仁之名義支付貨款,縱認蔡銘仁之付款屬第三 人清償與全純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亦不影響買賣關係之主體 及其真實性,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全純公司開立或使上 訴人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且原審法院逕認本件無行政罰法 之適用,足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 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 文。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稅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 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二)經核上訴意旨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 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