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369號
TPAA,97,裁,1369,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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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69號
上 訴 人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市○區○○路1段101號18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 原審先前認定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 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之後卻又割裂上訴人「STC及圖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中「STC」及「圖」二部分,再以 割裂後之一部「STC」與略經造型設計之外文「STC」置於橢 圓圖形之內所組成之異議商標相較,顯有違先前判斷商標近 似之原則,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又原判決以割裂後之 上訴人系爭商標之一部「STC」,再單以連貫唱呼之「聽覺 」上與異議商標相同,而忽略消費者除「聽覺」外,尚有「 視覺」上可供消費者清楚辨認,逕而認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 近似,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其次,原審



未具體指出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二者究如何易混淆而致消 費者誤認?且未以客觀之市場調查方式採證,即認系爭商標 與異議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提之案例卻就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與認定,顯有 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原審就此未為任何不採之論述,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查商標審查係採個案認定原則,上訴人所稱其所提之案 例,卻就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與認定,顯有違禁止差別 待遇原則一節,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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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大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