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353號
TPAA,97,裁,1353,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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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353號
上 訴 人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
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 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財政部民國94年10月7日台財 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所改列之稅則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㈡、原判決未斟酌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誤認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 」記載本案產品具有斷路之特性,而與熱敏電阻並無斷路之 特性不符,否認本案產品為熱敏電阻,應歸入第8533節稅則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㈢、原審法院因未 斟酌上訴人所提證據以致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內容不符(即 誤解本案產品並非「熱敏電阻」),以致作成錯誤之法律見 解,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之規定,且其認定事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基本精神。㈣、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無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之主張, 並記載其理由,其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 ,且其違法情形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35條第2項提起上訴之規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係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無前揭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 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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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