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6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 獲漏報本人及其配偶陳進興取自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 社營利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7萬3,523元,可扣抵稅額各 3,523元,另漏報利息所得42元,合計漏報所得34萬7,088元 ,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萬1,185 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5,40 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89年度結算 並無盈餘,是未發放任何股利,此有該合作社89年度結算書 可稽,然原審未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是否有收受股利, 依職權調查並提示證據,僅憑發現「發放股金明細表」即認 該合作社已發放股利,此等草率做法,難謂合法云云。核其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事項,指摘 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 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