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任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李毅強之任用違反公務人 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報 虛偽證明。又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將秘書改為機要秘書之 重要證物。另原裁定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之1規定。 綜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 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之實 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裁定維持其原審以抗告人並非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其於原審追 加相對人銓敘部為被告部分,則未經復審程序,認其起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暨以其於抗告審為訴之追加係不合法 ,併予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 款及第14款規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開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