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253號
TPAA,97,裁,1253,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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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5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任用事件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情事,以民國95年10月31日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惟於當事人欄之被告 部分,漏列相對人銓敘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原裁定。抗告人對更正裁 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之錯誤,非得更正之事項;又相 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陳報:「本鄉因地處偏遠地區,交通 不便,公務員來鄉服務意願不高,為因應業務需要,本所秘 書擬改列為機要職務。」顯屬虛偽;另原裁定認抗告人就金 門縣烏坵鄉公所對訴外人李毅強所作出之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之損害,顯然非事實,蓋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 所若不違法,抗告人即得升任秘書,權利當然受有損害。為 此訴請廢棄更正裁定云云。
三、本院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 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裁判更正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裁判書所載事項與裁判外觀上可得而知 之裁判意旨相互一致。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原審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276號事件原起訴狀送達前,追加相對人銓敘部為 被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之追加雖經原審予以准許, 惟以其追加之訴部分,未經復審程序,起訴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 記載綦詳,有該裁定可按;是自上述原裁定內容,明顯可知 其裁判之當事人即被告係包括「銓敘部」,故原裁定於當事 人欄位漏載「銓敘部」為被告,顯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 故而,更正裁定就此顯然錯誤予以更正,依上述規定,自無 不合,抗告意旨謂其非屬得更正之事項云云,並無可採。從 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所不服者乃原審法院之更正裁定,故抗告意旨針對其本 案部分之指摘,因非屬本件爭議範圍,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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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