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51號
上 訴 人 鎰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訴外人邱治超因於民國94年9月27日遭查獲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10鄰159號附近土地採取土 石,經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為處分後,又先後 於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6日、95年1月1日及95年2月10 日遭查獲繼續濫採土石,總計先後共查獲邱治超違規採取土 石5次,現場開挖土石總面積經測量為10,579平方公尺,採 取土石數量約144,614.90立方公尺。而於95年2月10日並查 獲作業機具有挖土機PC-200三部、SK-300一部、SK-320一部 及拼裝卡車一部(無車牌)。被上訴人乃依違反土石採取法 第36條規定,以邱治超為受處分人,為沒入現場查獲之作業 機具之處分,上訴人以遭沒入之挖土機機具為其所有,對該 部分之沒入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
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法律明 文規定之處罰執無涉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指摘,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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