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249號
TPAA,97,裁,1249,200802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湯阿忠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09月01日以「甲○○標章」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化粧箱」等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4年10月1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 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為「第0000000號『甲○○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 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