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41號
上 訴 人 珅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至4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64萬4,450元(不含稅),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 漏未申報銷售額併同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23萬2,224 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扣除上訴人自違章行 為發生日至查獲日止之最低累積留抵稅額4萬6,380元(94年 3至4月、5至6月、7至8月申報留抵稅額分別為4萬6,380元、 5萬3,994元、26萬1,159元),核定實際漏稅額為18萬5,844 元(23萬2,224元-4萬6,380元=18萬5,844元),補徵所漏 稅額18萬5,844元;另上訴人申請自累積留抵稅額抵減,且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上訴人並按所漏稅額18萬5,844元 處1倍罰鍰計18萬5,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 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 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 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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