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238號
TPAA,97,裁,1238,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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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3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時代廣場餐館,經人檢舉涉嫌於營業處所外 ,以置放旗幟方式刊載酒類促銷廣告而未標示健康警語,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乃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違章 事實明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擺設之旗幟為活動式,不能視為廣告物。 上訴人不知菸酒管理法有處罰此種行為,請以予免罰等語, 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 、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 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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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