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225號
TPAA,97,裁,1225,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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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25號
抗 告 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間政府採購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2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原審裁定時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顯已逾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限,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 旨略謂:其於上訴狀已表明初步理由,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違背法令,實難甘服等語,足認已表明上訴理由,為此求為 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空 泛之詞提起上訴,尚難認已於訴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抗 告人復未於提起上訴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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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