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166號
TPAA,97,裁,1166,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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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66號
上 訴 人 碩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於民國93年8月20日報運進 口洋菸酒(進口報單號碼:第AL/BE/93/Y408/0417號),其 中第3項BLACK STONE LITTLECIGARS(下稱系爭貨物)係採 應審應驗(C3)之通關方式,經被上訴人實際查驗及核估重 量後核課稅捐,方通關放行,被上訴人卻在無證據之狀況下 做出本件罰鍰處分,原審亦未予考量上訴人在無法抗拒之狀 況,致無法舉證事實,且未斟酌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從新從輕原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又被上訴人及原審未依據公平客觀之標準及實際市場 行情核估完稅價格,該重新核估之完稅價格顯有違誤等語, 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 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報運進口洋菸酒1批, 其中系爭貨物原申報單價CIF USD 90/CAS,每包淨重12公克 ,總淨重2,156.40公斤,經依其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 先行徵稅放行,嗣被上訴人根據雲林地檢署94年2月3日雲檢 朝仁93他503字第02528號函、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應用分 析報告及驗估處查價結果,認上訴人系爭貨物原申報每包重 量12公克,淨重2,156.4公斤,因屬規格化產品,前後批出 廠貨品單位包裝及重量等均相同,相同貨物經檢調單位送請 臺灣菸酒公司菸研究所檢測重量結果,每包淨重為19.135公 克(不含外包物及濾嘴),扣除容許誤差每包以整數19公克 計,則系爭貨物淨重應為3,414.3公斤,與上訴人申報情形 不符;又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7、22條規定,系爭貨物(雪 茄)係按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90元、250元分別課徵菸稅 及健康福利捐,上訴人顯有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 捐之情事;又經驗估處傳真電文請洛杉磯商務組查證上訴人 提供報關發票之真偽,並請供應商提供存檔發票及來貨菸草 雪茄、酒品合理輸出行情價格。經該組以傳真電文函復:「 ...根據Saybrex International,Inc負責人Mr.Joseph Bussel...告稱:貴處送查商業發票非由該公司開立.. .該公司除出售酒品予本案進口人外,未曾出售菸草雪茄予 該進口人,該份商業發票顯係經過偽、變造。」是上訴人有 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情事 ,且其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行為1次,並已處分確定,乃依據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貿易法第21 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712,247元外; 並酌情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計3,728,229元,處 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230,800元,處應補徵菸酒稅及 健康福利捐金額1倍之罰鍰計1,056,636元;又上訴人既有繳 驗偽、變造發票,虛報系爭貨物重量,逃漏進口稅捐之違章 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餘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 誤解,就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認定事實之事項,重複前已 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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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