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163號
TPAA,97,裁,1163,200802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許祺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配偶陳建平係清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清園公司)股東,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將其 持有清園公司股票71,660,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2 元出售與和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馨公司),該股權 交易,買方確已支付上訴人部分價金,且交易前、後無新設 或解散主體,非屬虛偽安排,原審逕以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 關係人,且價金支付比例偏低為由,認系爭交易係為減少稅 捐之安排,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前述股權交易之主觀目 的,係為控制性持股調整及集團分家,並無縮減稅負意圖, 原審無視大眾銀行之董事長確已改由清園公司指派之事實, 對於上訴人主張交易目的為集團分家乙事棄而不論,核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誤;且系爭股權交易結果,並不當然構成縮減



稅負效果,原審竟堅認和馨等公司賠售大眾銀行股權係為創 造損失以利縮減稅負,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故原審僅 以本件交易有節稅效果可能,即認此等交易係上訴人為租稅 規避所為安排,其論理過程顯係倒果為因,核與論理及經驗 法則有違;又縱然上訴人係利用多重之交易安排進行租稅規 避,則被上訴人欲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進行調整補稅時, 應先將所有交易安排還原至最初型態後再進行核課,惟被上 訴人僅還原部分交易,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及割裂適用禁止原 則;況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股權移轉解釋為涉及虛偽安排, 亦應以清園公司作為調整補稅對象,今以上訴人為課稅主體 ,亦屬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違誤,原審就被上訴人之 違誤未予糾正,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 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 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 裁量所論斷:上訴人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得上訴人之配偶陳建平、陳黃淑惠(上 訴人配偶之母)、陳田錨(上訴人配偶之父)、陳建東(陳 田錨之子)、莊雯苑陳建東配偶)、陳熒德陳建東之女 )、陳尚德陳建東之子)等人為清園公司股東,該公司於 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利7.44 元,股利發放基準日為89年12月26日,渠等在清園公司即將 配發股利之前,分別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清田、和聯 及和馨等3家公司,即於89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分別將持 有清園公司股票以每股42元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3家 公司,成交總價額735,000,000元。該3家公司支付款項情形 為:陳黃淑惠陳田錨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 937,000股,成交總價39,354,000元,清田公司應支付陳黃 淑惠股款23,142,000元中,惟僅支付7,063元現金,另股款 2,827,111元沖抵股東往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 款,另應支付陳田錨股款16,212,000元,清田公司並未支付 ,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款,應付股款合計36,519,826元;陳 熒德及陳尚德亦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1,060, 000股,成交價額為44,520,000元,惟清田公司未支付,綜 上清田公司合計付款比例3.38﹪;另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 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股,成交總 價350,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總額190,000,000元之1.83 倍,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 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上訴人配偶陳建平移轉持



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計7,166,000股,成交總價300,9 72,000元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155,000,000元之1.94倍,且 該公司以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 是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等家族企業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 權價款,而上訴人配偶陳建平明知和馨公司等家族企業未實 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實非 正常商業往來交易行為,顯係為租稅規避所作安排,上訴人 配偶陳建平將其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和馨公司,有藉 股權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 准,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清園公司89年度原分配予和馨公司 股利56,152,604元,核定為上訴人配偶陳建平營利所得,並 通報經被上訴人另查得上訴人當年度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 扶養親屬營利、利息所得計240,459元,合併歸課上訴人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4,080,547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9,489 ,573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 謂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違反論理及經驗等法則,而未具體表 明其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
和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