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160號
TPAA,97,裁,1160,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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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60號
上 訴 人 佳品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湯阿忠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吳哥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係專業產製各種衣服、服飾 、鞋子、襪類、皮件及皮包等貨品之著名廠商,並一直不斷 開發研究,且皆以「OILLIO」品牌陸續推出,並投下大量廣 告促銷,該如附圖㈡所示「oillio」(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商標圖樣設計,已為消費者購買產品重要之辨識標誌,且為 保護其商標專用權,陸續以中文「歐利而」、「歐利爾」、 「歐麗爾」並搭配外文「OILLIO」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 註冊,由各項證據資料,足徵據以異議商標,確已深受消費 大眾所熟知,加以上訴人一連串強勢商標保護網,及耗費鉅



資舉辦國際性展示會及刊登巨幅廣告,在同業及消費者間已 具有相當知名度殆無疑義。參加人所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㈠),係由「O」及「H」2個英文 字母交互重疊排列所組成商標圖樣,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其 外文「OILLIO」係由「O」、「I」與「L」交互排列所組合 而成,二者商標之外文相較,皆以「O」英文字為首尾,若 除去相同部分「O」字再作進一步比較,系爭商標中間「HH 」字樣,倘將「H」字中間相連之「-」淡化,其組合與外觀 實屬雷同,極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再者,由於英文大寫 「L」與小寫「l」係屬同一英文字母,上訴人於銷售時,為 求美觀,型錄上常以「oillio」方式呈現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因此二者商標相較,皆有多個直立式「I」圖及2個「O」 圖,外觀上極相彷彿,難免有使一般大眾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 自應不得核准註冊,原審竟誤以本件無此法條適用,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 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 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 由外文「OHHO」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歐利而OILLIO」、 「歐麗爾及圖OILLIO」、「歐利爾及圖OILLIO」、「歐利而 及圖OILLIO」、「OILLIO」、「oillio」等商標圖樣,係由 中文「歐利而」或「歐麗爾」或「歐利爾」搭配外文「OILL -IO」所共同組成,或復與圖形之聯合式圖樣所組成;或由 外文「OILLIO」或「oillio」單獨構成相較,兩者外文之首 、尾字母雖均為「O」字母,惟中間字母「H」與「I、L」等 字母明顯差異,致整體外文文字「OHHO」與「OILLIO」或「 oillio」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予人寓目識別印象均不同, 此外後者復佐以中文及圖形之聯合式標章圖樣亦足資區辨, 致兩者圖樣整體而言,於外文文字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連貫 唱呼各異外,予相關消費者之構圖寓目印象、視覺感受亦不 相同,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縱使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且兩者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系爭 商標之註冊仍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審定「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有據,



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 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 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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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吳哥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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