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147號
TPAA,97,裁,1147,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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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4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3日以「RPM RACING PER MINUTE 」商標(圖樣中之「RACING PER MINUTE」不在專用之列)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2類之「雨刷、...、汽車用底盤」等商品,向被上 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表)。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5年9月18日中台評字第940493號商 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RPM RACING PER MINUTE』商標 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就商標全部隔離觀察,其圖樣構成之意 匠有顯著之差異,於各別使用時,殊難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 同誤認之虞,自不能認近似而謂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之情形;另參加人於市售商品上自行變換商標圖樣,致與 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構成相同或近似,有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犯上訴人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業信譽 ,且參加人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商標滿3年,被上訴人應依 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註冊云云。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按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最高行 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參加人有上開商標 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為其有利之論據,自係於 上訴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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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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