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141號
TPAA,97,裁,1141,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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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41號
上 訴 人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系爭冷凍 庫建物功能並非以在堆藏貨物為主要目的,而係具有防水隔 熱、配合超低溫殺菌、維持貨物新鮮度、品質等功能之製造 、加工設備,與散貨倉庫迥然不同。基此,系爭冷凍庫本質 上既無從為「營業、工作及住宅」使用,而僅能提供冷凍使 用,即不符合「房屋」特徵。原判決竟以系爭建物為定著於 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建築物,並供上訴人經營冷 凍冷藏倉儲營業之使用云云,即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未從 系爭建物本身用途立論,而僅以上訴人為客戶提供冷凍、冷 藏加工服務,即為系爭建物為房屋稅課徵標準之依據。原判 決顯然將系爭建物提供之加工服務作為非屬機械設備之理由 ,而對上訴人主張屬機械設備之論據,未予審究或洽請專家 鑑定,致生錯誤結論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房屋稅條



例第24條固授權制訂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然基於 授權法理,立法者僅於房屋稅條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有關 「稅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範圍內,授權地方政府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訂定,惟對「合法登記之工廠」之認定 ,該範圍並未授權委由地方政府決定,是以,原判決所援引 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顯然欠缺授權 依據。上訴人領有經濟部民國91年11月26日產業類別為食品 及飲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足見上訴人系爭廠房應屬工廠 法規範之工廠。然原判決所援引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竟捨工廠法規定不由,反旁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為準 ,又該法於90年3月14日始行公布,該法所指之工廠並未含 蓋所有製造、加工業及其他生產事業,是以,若將其工廠之 概念涵攝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顯與憲法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平等權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原判決 援引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5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規 定,認定系爭廠房並非工廠,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 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 ,即屬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述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事項即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6 號之3間冷涷廠房(上訴狀稱為「系爭冷涷庫」)構造為R.C. 、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係屬建築法第14條所稱之「房房」, 非屬「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泛言論斷違法,而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並未援引高雄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為判決理由,上訴理由關 於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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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