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31號
聲 請 人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聲請再審,但其 訴狀內僅爭執系爭預拌混凝土運輸車租金及運費應屬營業費 用等語,而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法規範基礎及符合該法規 範要件之待證事實(即未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法規範及對應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首揭規定 ,其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