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5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上訴人具狀要求傳問證人葛建華,審判長未以裁定方式告 知是否傳喚之理由,即辯論終結,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 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生爭執,並未 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葛建華,以證 明其是否任職弘大托兒所,此業據原判決詳予論明葛建華非 弘大托兒所員工,自無再傳訊必要,併予敍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