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1038號
TPAA,97,裁,1038,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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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38號
上 訴 人 渲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彰化市○○路○段401號12樓之1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事項有所爭執,或對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原審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僅以 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加以判斷,未審酌其他應審酌 之要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係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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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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