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39號
TPAA,97,判,39,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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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39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再 審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
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父陳新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5月 11日死亡,再審被告等繼承人於同年8月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原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260萬9,493元,經再審 原告核定遺產總額為3,260萬9,493元,遺產淨額為1,697萬 3,690元,應納稅額為329萬4,317元。嗣再審被告於90年2月 8日向再審原告申請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4,200萬元 ,經再審原告以被繼承人僅係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 人,否准扣除。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00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未區分消費借貸契約為 主債權契約,保證契約為從屬契約,以物上保證人之連帶保 證債務認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未償 債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僅以債之抵押物是 否經查封拍賣作認定未償債務之依據,而未考慮債權與債務 之權利義務相生原則及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能力,而逕予 否定再審原告依租稅法律及公平原則之處分,危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規定之完整性,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96號 、第500號及第565號解釋意旨云云。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 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本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 ,僅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本件被繼承人為系爭4,200萬 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物提供人,於被繼承人89 年5月11日死亡時,系爭4,200萬元債務主債人已無力清償 ,且經債權人向被繼承人追償,並已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之事實,而為本件被繼承人對系爭連帶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已屬明確,是該筆債務應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而具有確實之證明,故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認定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故再 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認系爭4,200萬元債務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稱未償債務之認定違反該款 規定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非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主債務人 係於85年8月27日向合作金庫貸款,距被繼承人89年5月11 日死亡近4年等情,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係假連帶保證之名規避遺產稅賦之爭執,為無非係臆測之 詞之認定,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之實質課 稅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而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應准認列 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判斷,亦據 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故再審原告再執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496號、第500號及第565號解釋意旨,就原確定判 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及課稅公平原則之論斷為爭議,亦屬 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核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另原確定判決維持其原審關於系爭未償債 務扣除額應予認列之認定,應否再同時認列債權,亦僅屬 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斷,依 上開所述,僅生判決不備理由問題,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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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